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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灣證券期貨局

2004年政府監管

為發展臺灣國民經濟、促進臺灣證券期貨市場健全發展、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及維護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,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特設證券期貨局(以下簡稱本局),辦理證券期貨市場及證券期貨業之監督、管理及其政策、法令之擬訂、規劃及執行等業務。 其中包括期貨交易契約之稽核與買賣之監督及管理; 證券業與期貨業之監督及管理; 外資投資國內證券與期貨市場之監督及管理; 證券業、期貨業同業公會與相關財團法人之監督及管理等。

披露交易商
Sanction 罰款
披露摘要
  • 披露信息匹配 官方網址匹配
  • 披露時間 2023-10-25
  • 處罰金額 $ 7,722.96 USD
  • 處罰原因 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。
披露詳情

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。(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579781號;金管證券字第1120357978號)

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: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: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579781號 受處分人: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:23218183 地址: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:林OO 地址:略 主旨: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。 事實: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4日及15日對受處分人南京分公司進行查核,發現該分公司前受託買賣業務人員魯OO (下稱魯員)有代客戶保管款項之情事,以及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受僱人訴訟申報,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,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、第4條第2項及37條第18項規定。 理由及法令依據: 一、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,證券商業務之經營,應依法令、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;同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,證券商或其董事、監察人及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證券業務,發生訴訟、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,或證券商為破產人、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,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;同規則第37條第18款規定,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,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、款項、印鑑或存摺。復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,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,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。 二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4日及15日對受處分人南京分公司進行查核,發現受處分人前受託買賣業務人員魯員有代客戶保管款項之情事,以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受雇人員訴訟申報,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及第37條第8項規定。 三、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,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、第4條第2項及第37條第8項規定,爰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。 繳款方式: 一、繳款期限: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。 二、請依(機關)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。 注意事項: 一、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,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,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,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(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)向行政院提起訴願。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,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。 二、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,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,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。 正本: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(應受送達人:代表人林OO先生) 副本: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(代表人林OO先生)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(代表人陳OO先生)、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(代表人陳OO先生)、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、證券期貨局秘書室、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: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:金管證券字第1120357978號 受處分人:魯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:OOOOO 地址:略 主旨:命令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統一證券) 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,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。(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,請副本收文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。) 事實: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4日及15日對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進行查核,發現受處分人有代客戶保管款項之情事,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1款規定。 理由及法令依據: 一、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1款規定,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,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、款項、印鑑或存摺。又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,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、監察人及受僱人,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,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,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。 二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4日及15日對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進行查核,發現受處分人有代客戶保管款項之情事,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1款規定。 三、前揭違規事實,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,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。 注意事項: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,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,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,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(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)向行政院提起訴願。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。 正本: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(應受送達人:代表人林OO先生)、魯OO 副本: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(代表人林OO先生)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(代表人陳OO先生)、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(代表人陳OO先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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